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这是行政处罚法实施24年后的首次大修,对具体法律条文由64条增加到86条,其中哪些修改和你我的生活息息相关?
首违不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意味着,今后交通违章等行政违法行为,如果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也许将免受行政处罚。
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副局长徐志群解释,这条被称为“首违不罚”的柔性执法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首违不罚”是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具有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大力推行“柔性执法”,对轻微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进行劝诫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
徐志群同时强调,这一规定中关于危害后果是否轻微、是否及时改正、是否“可以不予处罚”等,都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行政处罚裁量权,需要严格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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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遏制 “天量罚单”,避免‘暗中执法’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一些滥设乱设“电子眼”抓拍交通违法行为,产生 “天量罚单”的事件,引发舆论热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处长张晓莹表示,在通过“电子眼”进行非现场执法的问题上,有时存在设置地点不合理、不公开,监控设备不合格、不达标,记录违法信息不规范、不告知的现象。为此,这次修改行政处罚法时,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质量要求、设置、使用和程序等作出了全面规定,把住“法律依据关”“质量关”“设置关”“记录关”和“告知关”。
张晓莹表示,为落实这一新规,接下来有关立法机关应当对超出权限作出的非现场执法规定进行清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补充法制审核、技术审核、公布设置地点等手续,对不符合标准的电子监控设备要及时淘汰、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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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突发事件快速处罚
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出现了一些哄抬物价、紧俏物资制假售假的情况,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权。行政处罚法对突发事件下的行政处罚实施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增加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张晓莹指出,这一规定必须依法进行,而且其适用有三个条件:“一是要在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二是针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情形,包括违反控制、封锁、划定警戒区、交通管制等控制措施的行为,也包括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三是适用这一特别规定还要符合特定目的,即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罚款数额不与考评挂钩 禁止暴力野蛮执法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加强了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进。
除原有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等规定外,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要求,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的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禁止暴力执法、野蛮执法。一方面,新增条款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不文明的执法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申诉或者检举;有关机关也要及时制止和纠正不文明的执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执法人员责任。
此外,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新行政处罚法建立了对行政处罚规定定期组织评估的制度,明确对不适当的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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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并强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明确规定应当依法公开,且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